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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亚东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2)
更新时间:2015-01-13 14:59:22  本站:云南租车网 www.kmguol.com  云南包车网

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因现管委会征用土地,在2117年5月17日呈贡县人民政府向所有征地单位和个人发布了公告,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不来办手续,并一直都在使用土地,上诉人一审中已承认其栽种的是蔬菜和花卉。从政府发公告至今已近二年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土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地上附着物是在政府发布公告前建造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同意村委会的意见。我方已经把青苗补偿费给了征地单位,上诉人至今仍在使用征用土地,且到现在已经收割很多次了,因此不存在青苗补偿费。另外,作为赔偿的依据,对于地上附着物应进行登记,上诉人从公告发布日起至今没有申请登记,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地上附着物是不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115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内,若国家(含县、乡、村)搞建设需要,合同就此中止。乙方的青苗费由建设方(需方)具体负责赔偿,甲方不负责赔偿。2116年12月21日,由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昆明市征地处签订的“昆明市征用土地合同书”第二条“包干征地取费标准”规定:“(一)征地补偿费:1962.528亩土地,每亩按8.5万元计算,合计16681.488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118年2月15日由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项目征地范围地上附着物清收通知”给上诉人,内容为: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项目用地已于2117年依法进行了征收。现建设方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即将进场施工,为保证施工工作的有序进行,避免施工过程中给你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你户接此通知后,于2118年3月21日前将你户被征收土地上的大棚、青苗等地上附着物清收完毕。到期不清收的,因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户自行承担。另,上诉人在被征用土地上至2118年2月15日止栽种的是花卉和蔬菜。此外,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还答辩称:对于附着物,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表明要补偿,不给予补偿。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征地方的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已按照规定将征地款(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征地方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该几笔费用已明确了被补偿的种类和范围。虽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的约定,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的补偿费中包含有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该二笔费用最终实际上是应补偿给被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享有该被征土地的使用权是基于与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作为被征土地上种植花卉和蔬菜的种植户,在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和种植,故上诉人在所租赁的土地被征用时,依法享有所补偿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也无证据证实以上二笔费用不该补偿给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因其至2118年2月一直都在种植花卉和蔬菜,而根据花卉和蔬菜的种植期限,上诉人主张的青苗补偿费不符合2117年5月17日呈贡县政府发出的“关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的青苗补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种植的作物种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辩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按评估鉴定的数额支付给上诉人,而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所作的评估鉴定予以反驳或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所建地上附着物是在2117年5月17日呈贡县政府发出“关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建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足以证实上诉人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主张,故一审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作为征地方的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已将被征土地的相关费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故其不是支付相关费用给上诉人的主体,上诉人要求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其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118)呈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亚东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3.57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453.8元,由上诉人杨亚东负担人民币726.9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7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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