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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亚东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
更新时间:2015-01-13 14:59:22  本站:云南租车网 www.kmguol.com  云南包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东,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云南省呈贡县人,住呈贡县斗南街道办事处江尾村二区521号,身份证号码:531121197312181314。

委托代理人李升友,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昆明市滇池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义,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万平,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法制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玉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斌,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亚东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118)呈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118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1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2.25亩的秧田,双方约定租期为11年,并约定承包期内遇国家征用土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该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地面设施补偿费属于原告所有,但没有约定地上附着物及地面设施补偿费费用的具体补偿数额。2117年5月因为国家搞开发,由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将原告所租用的土地征用,对原告所租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由第一被告支付给了第二被告。原告已经申请对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附着物经过评估是3.57万元。2116年,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开始征用被告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原告租用的土地也在征用的范围。2117年1月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就将征地款(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拨给了被告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2117年5月17日呈贡县政府发出“关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本公告期限七天,发布后,在拟征地范围内任何单位、个人抢栽、抢种的经济作物或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2118年1月15日,呈贡县大渔乡人民政府、海晏村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移交书”,但至今原告租用的土地还是原告管理使用,并未移交给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2118年4月2日,原告委托昆明鸿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认为是其租用土地上的大棚等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合计为3.57万元。据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补偿费3.57万元、青苗补偿费1.125万元(共计2.25亩,按每亩5111元计算),共计4.695万元人民币;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在诉讼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所种植青苗损失的补偿。而本案原告使用的土地,从2117年5月政府公告的发布至今已一年多,土地均是原告在使用,且被征土地内现并无青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补偿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因原告未在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请的地上附着物在2117年5月之前就已存在,也不能证实评估的范围及地上附着物在其租用的土地范围之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亚东的起诉。

宣判后,杨亚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113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友好协商后签订合同,向被上诉人租用2.25亩的秧田,双方约定租期为11年,并约定承包期内遇国家征用土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该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地面设施补偿费属于上诉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上诉人对该荒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开发,修建了道路,经营大棚花卉、蔬菜等。但合同期未满,2118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却通知我方说因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将上诉人所租的土地征作旅游开发所用,要求上诉人于3月21日撤出。另,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117年1月就将包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征地款拨给了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但上诉人所租土地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及地面设施两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按照规定给上诉人相应的补偿。为此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一审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所租土地上种植的青苗及投入的地上附着物理应属上诉人所有。国家开发需征用土地,对此我们表示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征占土地,除给予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给予相应的赔偿,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对所征土地给付的土地补偿款明确包含了此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但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却在最终兑付补偿款中未将国家给予的此笔费用兑给上诉人。上诉人所租土地在被上诉人征用时一直种有青苗,这从我方所出具的图片证据和视频证据中可以清楚的看出。国家对所征土地的青苗补偿事实上是按亩积进行计算的,并没有根据土地上实际所种植青苗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后补偿。此外,作为征用方应在征用前对所征土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登记,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海晏村民委员会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极不负责,自始至终未对上诉人所种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按相关证据规则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两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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